厦门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没收违法建筑物的管理和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违法建筑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并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且违法主体已自行履行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被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处置包括没收违法建筑物的移交、接收、管理、处理等。
自没收违法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没收违法建筑物归国家所有。
第三条 对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处置以属地管理为主。
没收违法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本辖区内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处置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承担国有资产管理的单位负责没收违法建筑物的接收、管理和处理工作。
没收违法建筑物的违法主体为市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以下简称市属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授权市行政事业资产中心(以下简称市资产中心)作为接收单位,并由其指定承担国有资产管理的受托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没收违法建筑物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相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相关的下列工作: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是否符合补办用地、规划手续以及补缴地价款等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负责没收违法建筑物移交前的管理和办理移交手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没收违法建筑物的腾空、拆除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指导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安全鉴定和排查工作;
(五)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国资、农业农村、建设、水利、林业、生态环境、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没收违法建筑物移交前,执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产生新的违法行为:
(一)对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封堵等物理隔离措施;
(二)对依法可以采取停水、停电、停气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采取措施。
自没收违法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之日起15日内,执法机关应当函告或者报告相关区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市资产中心);相关区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市资产中心)应当自收到执法机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指定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会同执法机关制定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前期管理方案。
第六条 执法机关、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违法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没收违法建筑物的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没收违法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之日起90日内与相关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或市财政部门(市资产中心)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没收违法建筑物时,应当填写没收违法建筑物移交书,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和没收违法建筑物清单。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没收违法建筑物移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接收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实施管理。
没收违法建筑物移交书上应当载明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名称、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基本情况、现状查验情况、移交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没收违法建筑物移交书一式两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双方分别签字盖章。
没收违法建筑物清单上应当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被处罚对象、处罚具体内容、没收违法建筑物所在位置、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等信息。
移交手续办理完成后,执法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接收单位、移交接收情况书面告知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违法主体。
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接收没收违法建筑物后,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按照相关区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要求做好没收违法建筑物的日常管理。
相关区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市资产中心)应当明确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的管理责任,并对没收违法建筑物后续处置和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市资产中心)根据需要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管、建设、水利等相关部门以及接收单位、受托管理单位进行会商,协商、判定没收违法建筑物是否符合完善手续条件、是否予以拆除等,确定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处置方案。
第九条 对没收违法建筑物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符合完善行政审批手续条件的,由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根据处置方案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和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补办手续一般应当在一年内完成;手续补办后,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置。
(二)不符合完善行政审批手续条件且应当实施拆除的,按照从严处置原则,按照属地原则处置的,由接收单位负责组织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的违法主体为市属单位的,由接收单位会同执法机关组织拆除。
(三)对暂时保留但尚未按上述规定处置的,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置和管理。
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上述三种方式处置的,由执法机关与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协商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没收违法建筑物,应当完善手续,并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一)土地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要求;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合格;
(四)符合消防安全及地质灾害安全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没收违法建筑物存在下列情形的,接收单位应当在会商确定拆除方案之日起90日内组织拆除:
(一)不符合城乡规划的;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属于D级的;
(三)存在消防安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且无法采取措施整改的;
(四)其他情形应当予以拆除的。
第十二条 按照属地原则处置的,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属地区财政部门安排;没收违法建筑物的违法主体为市属单位的,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安排。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权属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没收但未完成移交、接收、管理和处理的违法建筑物,按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没收违法建筑物的管理和处置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厦门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