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XM00144-02-01-2024-002 主题分类 法律法规
发布机构 厦门市执法局 文 号
内容概述: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2024年版)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4-09-25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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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三十五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4年8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28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4年8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的编制,以及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负责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以及跨区和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备案;

  “(三)负责跨区案件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负责审查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实施方案;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监督、管理、考评的信息系统以及相关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委托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实施。”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除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备案;

  “(三)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督管理以及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和导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严控区和宜设区;

  “(四)详细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导则应当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分类形式、禁设情形等。”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宜设区、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城市其他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导则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编制的详细规划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审查。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的商业综合体,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导则,可以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导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专家、广告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导则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设置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彩色效果图以及设置位置的地形图,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以及施工组织方案说明书,设置大型电子显示装置的结构设计图应当包含具备感知功能的安全预警系统;

  “(四)设置的场地或者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相关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

  “对主管部门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管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不实行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在外立面独立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并纳入外立面设计方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进行联合技术审查;已取得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直接申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组织现场勘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三日前持备案登记表和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相关规定进行公开出让。”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设置人在禁止时段开启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间照明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未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不准确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屏,以及任意边长四米以上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十八、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资源规划”,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市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十九、将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

  二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夜景光源”修改为“夜间照明设施”。

  二十二、删去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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