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30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延续城市文脉,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系统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规划编制、保护修缮、奖励补助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保护整修有关建设施工的工艺、质量、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使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农业农村、应急、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认定、调整、撤销和保护规划的评审以及其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事项的专业论证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支持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第七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推广文物守护认领模式,鼓励社会公众以捐赠、资助、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有突出贡献或者做出显著成绩的保护责任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八条 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涵盖本市全部行政区域,保护对象包括:
(一)世界文化遗产;
(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四)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
(六)国家、省、市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九条 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作为有机整体,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山海岛城”的海湾型城市整体格局;
(二)由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文物、建筑、古树名木及海岛自然景观构成的鼓浪屿历史建成环境,以及延伸在其中的多元文化传统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
(三)同安古城双溪环抱的银锭形整体结构,鹭江两岸向海而生的近代海岛历史城区空间格局;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空间尺度、历史街巷肌理和景观环境特色,传统村落的闽南古厝民居聚落特征;
(五)以闽南红砖建筑、厦门装饰风格建筑、嘉庚建筑和骑楼建筑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风貌;
(六)闽南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技艺等体现厦门历史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
第十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对象认定、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能够真实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且不属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区域,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列入历史地段推荐名单,经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认定为历史地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建设等相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开展保护对象普查、调查工作。
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更新、组织项目建设和开展土地房屋征收前,应当组织对改造或者建设区域内五十年以上的建筑进行普查甄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建立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法定程序确认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汇总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积极运用新技术、新方法,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数据库,推进信息共享和数字化建设,为保护、修缮、管理、合理利用和公众查询等提供支持。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以下简称保护图则)、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方案(以下简称保护方案),经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保护方案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编制的其他保护规划,作为实施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在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进行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城区范围,明确保护内容和保护要求,加强历史城区内空间格局、整体风貌的保护。
第十七条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核心保护要素、特色风貌保护、建设控制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等。
第十八条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价值、核心保护要素、保护要求、合理利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等。
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合理利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以及保护图则、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会同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防地质灾害等工作;
(四)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审批。
在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对整体空间形态与景观环境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实施成片修缮或者整治工程前,实施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编制时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历史文化街区以及位于城市重要区域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其他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他人代管或者指定管理单位的,所有权人和被委托人或者被指定单位一并作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无使用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
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保护责任人并告知保护责任,定期核查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权属、代管以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使用,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在不破坏历史风貌且符合保护图则的前提下,可以在建筑内部改建、扩建和添加设施,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审批。
在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在不改变外观、梁架结构和保证安全且符合保护方案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外部修缮、内部装饰、添加设施,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审批。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申请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应当分别按照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涉及结构更新的,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施工技术管理要求,加强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安全状况予以标识并动态更新相关信息,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区人民政府发现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修缮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等相关资料,征求保护责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向社会公示迁移方案后,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审批。
第二十九条 擅自拆除、迁移、破坏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或者未按照规定维护、修缮、使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由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督促限期恢复原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划宅基地,因保护要求不能在保护范围内安排宅基地的,应当在保护规划中提出安置方案。
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要,影响原住居民生产生活或者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用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换、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专家论证等方式制定与保护相匹配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相关保护、修缮和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向保护责任人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信息和技术指导。
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修缮方案等要求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和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状况进行体检,每五年对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成效等进行全面评估。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层次、分类别串联各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和游径,系统完整展示厦门历史文化。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闽南文化、海洋文化、华侨文化以及嘉庚精神、特区精神等文化资源的挖掘、研究和价值阐释,引导历史文化遗产向社会开放共享,弘扬优秀历史文化。
鼓励依托涉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场所开展两岸文化交流活动。
鼓励中小学校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需要和保护规划、保护图则、保护方案的要求,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合理利用导则,明确鼓励、支持和限制、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支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居民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适度开展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促进原有生活方式延续传承。
鼓励社会运营主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源平台,依法统筹招商和开展运营,通过产权转让、置换、委托管理、退租等方式,将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或者低效用地等,根据保护规划改造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创新创业空间以及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设立企业或者组织,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运营,依法享有收益。
第三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建设等相关部门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鼓励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结合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的功能定位,引入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社区文化活动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等文化和服务功能。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共同开发利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鼓励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鼓励涉及传统风格的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使用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构件,传承传统工艺。
第四十条 支持培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域的传统工匠,弘扬工匠精神。
住房和建设部门组织开展传统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传统建筑修缮工匠的专业培训和认定评选相关工作。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一条 拓展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4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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